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花原交簡,310,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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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勳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速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勳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勳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況被告曾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附卷可參,被告必當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基於返家、買便當之動機及目的(見偵卷第11頁;

警卷第4 頁),自恃其駕駛操控能力與平常無異(見警卷第4 頁),即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

惟參以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本次幸未造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

並兼衡其未婚、業工、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 頁及本院卷第3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32號
被 告 陳勳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勳雄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4月22日9時至11時許止,在花蓮縣秀林鄉工寮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958號自小客貨車欲前往花蓮縣新城鄉購物,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00○0 號以東300 公尺處時,因行車不穩,遇警攔查,發現陳勳雄身上有濃厚酒氣,並於同日11時44分許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0.25毫克,即將其以現行犯逮捕,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勳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職務報告、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與與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畢 君 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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