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花原交簡,31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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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桂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速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桂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桂蘭於民國106年5月4日上午6時許及11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水源部落內先後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小瓶、米酒1杯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成分自體內代謝,竟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嗣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村中山路三段大山橋因左轉未打方向燈涉交通違規,於同日同時10分許為警在大山橋東端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13時1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桂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實施酒精黏貼表 (案號147)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6月20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合格證書:JOJA 0000000,儀器序號A160152)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

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

則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

換言之,祇須行為人認識其服用酒類,而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問其能否安全駕駛,即已成罪,倘其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以上,即可予以處罰,故此酒精濃度之法定標準,實為本罪之客觀處罰條件,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益足為證。

從而,本案被告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先予敘明。

是不論被告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其已年滿39歲,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之車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陳其職業係自由業、未婚、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 (警卷被告受詢問人欄筆錄第3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及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家中飲用含酒精成份之維士比後,未待酒精成分自體內代謝,想前往超商繳納電費,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34毫克,略高於法令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表示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情,復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的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內依法付保護管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水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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