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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真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真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真明於民國106年5月6 日晚間7時許至7時3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路000號之住所內,飲用啤酒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在花蓮縣壽豐鄉月眉地區之老家查看。
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途經前揭路段3號前時,因有左前大燈不亮等形跡可疑之情,經警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於同日晚間8 時3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真明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第5頁至第6 頁及偵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且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各1 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8頁至第9頁及第12頁至第1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之際,猶無駕駛執照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未至30分鐘許,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此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 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可推認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之危險;
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顯見被告已明瞭其犯行對道路交通環境肇致抽象危險,並深刻體會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駕駛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欲返回老家查看之犯罪動機、目的、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以板模工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需扶養現年12歲及目前就讀大學之子女2 名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背面)、高中畢業或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及本院卷第3頁)、前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足認其無對本罪主張違法性意識欠缺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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