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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俊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俊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金俊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17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金俊宇為警察機關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新城分局)通知採尿,於同日18時許,在該分局為警採尿(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後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11頁背面),且被告於105 年12月19日18時許,為警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12月2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新城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記錄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6頁至第10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年8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
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達5 年以上,復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業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燈泡並未扣案,且該物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而未遭丟棄,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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