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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李建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9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因涉犯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製作筆錄,有相關譯文(見警卷第7 頁),應認員警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已有合理懷疑及依據,故認被告於警詢自白犯行應不構成自首,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國中畢(肄)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
本院卷第3 頁),應知悉毒品對自身健康及社會勞動能力之傷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三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未婚、擔任臨時工、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 頁;
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戒除毒品。
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66號
被 告 李○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裁定停止戒治,於99年7 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9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9 日21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加灣某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另案為警通知到案,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忠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6012619號函附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甫於102年7月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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