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花原簡,104,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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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月伍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月伍與告訴人黃惠萍並不熟識,僅因告訴人要求被告之男友彭國銘送渠返家而生爭執,在拉扯中一時盛怒而揮打告訴人1 巴掌,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殊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用調解,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存卷可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299號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6頁),然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屬事實;

兼衡被告前僅有8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可,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髮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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