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花原簡,110,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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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米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米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白米加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申設之金融行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薛平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持之對被害人朱明中施以詐術,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尚非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取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屬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正值青年,當能知悉目前詐騙集團猖獗,且大量使用人頭帳戶詐取款項,應能格外注意其金融帳戶之保管,竟仍交付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之幫凶,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交付帳戶之動機係為申辦貸款,且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 頁)附卷可參,應認被告素行良好;

末兼衡被告已婚、擔任診所助理、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 頁;

偵卷第3 頁),暨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目前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亦為沒收之諭知,更遑論正犯犯罪所得之物。

查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申設之金融行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後,實際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而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寄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足認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58號
被 告 白米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米加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2月4 日12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全家便利超商福興店,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326002****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巷○號○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薛平文」之成年男子,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2月7 日10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朱明中,向朱明中詐稱為其友人「李飛鵬」,因周轉不便,請朱明中代為匯款15萬元至友人帳戶,致朱明中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12月7 日12時58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臺灣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白米加上開郵局帳戶內,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經朱明中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白米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明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9日儲字第1050239183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往來紀錄1 份、被害人朱明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匯款單各1 份及被告白米加之宅急便托運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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