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花原簡,12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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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英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英財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電動車保證卡、現場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英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案竊取他人財物,復將竊得財物變賣,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考量所竊財物價值,依警卷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未扣案之被告變賣電動輔助自行車之犯罪所得 3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鑰匙 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取電動輔助自行車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業經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57號
被 告 徐英財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街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英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21時53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火車站前停車場,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李芠萍停放於停車場內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型號:
EA101),得手後騎乘該電動輔助自行車離去,並於翌(28)日以新台幣3千元之代價,將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售予不知情之「捨得花蓮二手倉庫」店長林孜達,得款留供己用。
二、案經李芠萍告訴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英財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芠萍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孜達證述屬實,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監視器擷取畫面、商品買賣讓渡切結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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