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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趙宗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 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 年度壢簡字第11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5 年9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1月9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同鄉佳民123 號前,為警發覺行跡可疑,並查出為毒品調驗人口,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一)被告趙宗華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6年1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6012603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一)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桃園地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員警徵得被告同意而採尿送驗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於 106年1 月26日函覆上開檢驗結果,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斯時應已知悉被告上揭犯行之梗概,是被告雖於同年2 月14日警詢中坦認上揭犯行,仍與自首要件不符。
至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雄」男子,然始終無法明確吐露該綽號「阿雄」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卷內亦無該人之相關資料,顯難確認「阿雄」究係何人,是被告之供述客觀上無從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自難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洵難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當知施用毒品為我國法律誡命禁止,猶再犯多項施用毒品案件及本案,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顯見其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亦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復衡以「罪刑相當原則」、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貧寒及從事木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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