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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振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振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花簡字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確定;
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花簡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6 月、2 月共2 罪、3 月確定;
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4 月、1 月確定;
⑸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⑹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8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⑺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⑻因侵占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揭⑴至⑶、⑸至⑺之罪及⑷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部分,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2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上揭⑻之罪及⑷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月確定部分,則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原聲字第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9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係主動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本案竊盜犯行,有刑事自首狀1 份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 頁至第2 頁),斯時檢察官尚無其他客觀跡證可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犯行,倘非被告主動告知上情,則本案竊盜犯行仍難為他人所知。
故被告係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具狀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林揚琳之財產法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無可取,兼衡被告於本件犯後主動自首並坦承上開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審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於10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
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盜所得新臺幣1萬5,000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94號
被 告 胡振輝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振輝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2號、100年度花簡字426號、100年度花簡字第488號、101年度易字第11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609號、101年度桃簡字第81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3月、2月、2月、3月、2月、2月、2月、3月、3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又因竊盜及侵占案件,分別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7號、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月、6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原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諸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2月7日21時許,前往林揚琳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名賀日式小吃店」,見後門敞開,且店內員工疏於看管之際,自後門進入店內,並徒手開啟未上鎖之櫃臺抽屜,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胡振輝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具狀向本署檢察官坦承前揭竊盜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向林揚琳查證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振輝自首暨林揚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振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揚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平面圖1份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竊盜等罪,於103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除上開1萬5,000元外,另竊取8萬5,000元,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財物損失,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亦不能排除係其他原因遺失之可能,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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