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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小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5年10月17日晚間8、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5樓之1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所,於105年10月19日上午9時17分許,為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1月3日慈大藥字第105110301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受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係於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驗出其上開所採集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於檢察官偵訊時坦認犯行,自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前復因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罪刑,再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臺上字第262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而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
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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