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花原簡,95,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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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茂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茂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茂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花蓮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游茂盛於同年11月18日,因另案經通緝為警緝獲,警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茂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5年11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1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5112415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

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等代謝物時限為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 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 號函可查,經查被告自承於施用之時點係在採尿前回溯2 日內,為一般可檢出之時限範圍,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 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7月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 946號、1225號、1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 50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花簡字第50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⑵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訴緝字第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揭⑴之罪先於102 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嗣⑴、⑵之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雖因另案通緝經警逮捕,惟逮捕時並無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被告即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且自願接受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見偵卷第7 頁),倘非被告主動向員警告知上情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仍難為他人所知。

故被告係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獲悉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己身及家庭、社會治安之危害,並所衍生販毒等其他犯罪之連鎖反應,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實有不該,惟查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犯後業於警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末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就毒品來源僅稱係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提供,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等,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具體供述毒品來源,自無本條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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