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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花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尤劭威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 年5 月22日花市警刑字第10600112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劭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扣案開山刀貳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尤劭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 年5 月6 日晚上9 時許。
(二)地點:花蓮縣○○市○○路000 號前。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遭警查獲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 刀2 支。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尤劭威坦承在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有上開開山刀2 支扣案足資佐證,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足堪認定。
扣案開山刀2 支均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核屬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均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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