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花秩易,2,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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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花秩易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 處 罰人
即被移送人 江彥威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花蓮簡易庭於民國106年2月21日以106年度花秩字第5號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人以106年4月19日花市警刑字第1060007458號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彥威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江彥威因逾期不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予以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同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處罰人江彥威經本院於106年2月21日以106 年度花秩字第5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於106年3月20日確定。

又前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於106年4月6日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送達被處罰人本人親收,執行通知單上並載明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逾期不完納者,易以拘留,詎被處罰人仍逾期未完納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書、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檢送之執行通知單、本院106年度花秩字第5號裁定書影本等資料,本院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3,000元未繳,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應易以拘留3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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