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花簡,119,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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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崇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崇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3 行以下就施用毒品之時、地及方式更正為:「於105年5月4日晚間7時許至翌(5)日晚間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民光社區之某住宅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犯罪事實欄第6 行以下就施用毒品之時、地及方式更正為:「又於105年12月24日晚間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民光社區之某住宅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新警刑字第1050013804號卷,下稱新警卷,第3頁;

花警刑字第1060002377號卷,下稱花警卷,第4頁)。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月10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花簡字第303號、104年度花簡字第1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並於105年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

經查,警方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取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在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被告即於警詢中供承其分別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新警卷第3 頁、花警卷第4 頁),復遍查卷內證據,並無警方於採集被告尿液前已知悉其涉嫌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認警方於警詢中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而為合理懷疑,故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之行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

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首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業工、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至未扣案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因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6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64號
被 告 曾崇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曾崇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5年1月3日執行完畢,其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6日12時20分許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方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又於105年12月26日19時30分許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方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英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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