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花簡,136,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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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32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花簡字第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花訴字第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福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DS-3155 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徐福華」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段之「104年8 月間某日」更正為「105年7月3 日前一週之某日」;

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18頁)。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徐福齊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舉發單位」欄內偽簽「徐福華」之簽名,表示「徐福華」本人係警員查獲違規時之駕駛人之用意,屬私文書,其完成前揭偽造私文書後,持交警員,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

是核被告徐福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徐福華」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思以正途請領車牌,僅因自己所有車牌遭註銷,即竊取他人車牌懸掛,並於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為圖規避行政處罰,冒用被害人徐福華名義簽名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持之行使,不僅侵害被害人鍾佳凌之財產權,且造成被害人徐福華之煩擾,更影響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行政機關之公務執行,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離婚、無須扶養之家人、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修訂,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亦增定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之文義,可知追徵應係執行沒收之替代手段,又為避免裁判時與執行時追徵價額差異應由何人負擔之爭議,是就未扣案物之沒收,是否有不能或不宜沒收而應追徵,及追徵之價額若干,應於執行階段由檢察官視個案情形決定。

查就犯罪事實一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DS-3155 號車牌2 面並未發還被害人鍾家凌領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查(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偽造「徐福華」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與承辦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3號
被 告 徐福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福齊於民國104年8月間某日,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鍾佳凌停放在花蓮市民政里公用停車場之自小客車車牌2面(DS-3155號),改懸掛於所駕之自小客車上(該車車牌原車牌BS-8389號)。
二、徐福齊於105年7月3日15時20分使用該失竊車牌,在花蓮市國聯5路、國聯4路口經警方查獲,徐福齊乃冒用「徐福華」之身分,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上,偽造「徐福華」署押後,交予警方,進而行使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徐福華」及道路交通管理正確性。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福齊之陳述,惟其辯稱: 上開車牌是撿來的
等語。
(二)被害人鍾佳凌指陳。
(三)證人徐福華於警詢中指陳。
(四)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
(五)車牌號碼00-0000號、BS-838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形式上觀察,在於該通知單上簽名,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
其後,被告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
其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核被告徐福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至被告偽造之「徐福華」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英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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