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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對於執勤中之員警林品志、潘宜鳳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穢語辱罵,應係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之行為,個別言語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故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以穢語辱罵2 名員警,然依上開說明,仍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員警於夜間巡邏時,經通報至案發之京華城酒店處理事故,被告不但不知對深夜辛苦值勤之員警給予尊重,反於員警上前盤查時率爾對員警咆哮,且經制止後繼續辱罵員警「幹你娘機掰」等穢語,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嚴厲非難;
另兼衡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業工、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7號
被 告 張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偉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23時39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京華城酒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因酒後鬧事為獲報前往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值勤警員林品志、潘宜鳳盤查,張志偉明知該2名警員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中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公然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辱罵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該2名警員,以此等方式妨害該2名警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賢豪(涉犯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林品志出具之偵查報告書、現場錄影光碟、密錄器影像譯文、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錄影擷取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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