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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桂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桂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傳真單壹張、簽單柒張及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桂菊基於賭博、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起,以花蓮縣○○市○○路000號、117號,作為不特定人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提供賭客簽選臺灣 「今彩539」或香港「六合彩」之號碼下注賭博,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若簽中號碼,可依約定之賠率獲得彩金,若未簽中,賭金則歸吳桂菊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人簽注賭博財物,吳桂菊並已獲利2,000元。
嗣於106年1月10日14 時40 分許,警察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傳真單1張、簽單7張及賭金4,200元。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吳桂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日;(二)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4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傳真單1張、簽注單7張、及賭金4,200元;
(三)照片14張。
三、核被告吳桂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於104年1 月起至同年月10日,反覆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反覆實行,於行為概念上,屬集合犯,聲請意旨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桂菊為圖小利,竟廣邀賭客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風氣,並有衍生其他犯罪之疑慮,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期間非長,危害程度尚輕,又前有賭博、妨害秩序犯罪科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普通,暨自述獲利2,000 元之犯罪情節,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吳桂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前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業於91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今已15年,尚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仍有必要令其負擔一定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六、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傳真單1張、簽單7張及4,200元,分別係被告接受投注號碼範圍與賭客簽選號碼下注後由被告收執之文書及賭金,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警詢供承已獲利2,000 元,堪認為犯罪所得無訛,亦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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