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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宇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其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是被告本案犯行,自不得併論以侵入住宅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贓物已由告訴人黃湧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兼衡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5號
被 告 張宇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勝於民國105 年11月12日凌晨1 時許,與友人黃湧文相約至網咖遊玩,期間竟乘黃湧文熟睡意識不清之際,藉故向其借用機車鑰匙,進而取得與機車鑰匙同串之黃湧文住處鑰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凌晨3 時許,侵入黃湧文位於花蓮市○○○街00號5 樓之12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徒手竊取黃湧文所有置於屋內桌上之CK牌銀色手錶1只(價值新臺幣6,8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黃湧文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手錶1只(已發還黃湧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湧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宇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湧文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扣押筆錄1份、贓物領保管單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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