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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建良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扣案之晶體8 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經驗上已無從與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之,應視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因已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至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
而扣案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業據其陳明在案,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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