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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源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非佳,兼衡其坦認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暨所竊現金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告訴人張冠正指證其失竊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6,800元,而被告因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財物共16,800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517號
被 告 林源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邦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14時許,駕駛車輛行經花蓮縣秀林鄉三棧國小後方停車場,見張冠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車窗未完全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鑰匙插入本案車輛車窗縫隙而將車窗推開,再伸手入內打開車門,隨即進入本案車輛竊取車內皮包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 萬680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張冠正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冠正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源邦之任意性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冠正之證│其置於本案車輛內之金錢共│
│ │述 │計1萬6800元遭竊之事實 │
├──┼───────────┼────────────┤
│ 3 │本案車輛於案發後之照片│本案車輛停放案發地,車窗│
│ │共10張 │遭人推開、車門遭人打開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林源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惟該條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裝設於住宅、建築物等不動產上為保障居住安全之設備而言,被告所毀越者既為本案車輛之車門,尚與架設於住宅、建築物等不動產上為保障居住安全之其他安全設備有間,是尚難逕繩以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犯嫌部分,尚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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