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被告吳進祿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 (二)證人即被害人謝佳娜於警詢之證述。
-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3張。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
-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畢業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共計鳳梨2籃、鳳梨1袋、美濃香瓜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祿犯竊盜罪,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鳳梨貳籃、鳳梨壹袋、美濃香瓜壹箱及芭樂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進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由謝佳娜經營之水果店,分別於民國105年7月22日凌晨0時38分許竊取鳳梨1籃、於105年7月22日晚間11時許竊取鳳梨1籃、於105年7月23日凌晨0時15分竊取鳳梨1袋、 於105年7月25日凌晨0時9分許竊取美濃香瓜及芭樂各1箱,得手後均旋即逃離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進祿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謝佳娜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3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4罪)。
被告4 次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 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
警卷第3 頁),正值壯年,卻不思自食其力,以其學識或勞力賺取生活所需,反利用四下無人之機會,基於自用及變賣換錢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5 頁),竊取水果店外陳列販售之物品,足徵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自制能力,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可取;
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均為水果,竊取次數及數量非微(見警卷第7 頁、第10頁),暨被告未婚、無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 頁;
警卷第3 頁),分別就其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共計鳳梨2 籃、鳳梨1 袋、美濃香瓜1 箱、芭樂1 箱,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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