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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依被告警詢供承而應認其施用地點在其住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警詢時雖有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劉明晉」等情,然劉明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早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監聽獲准,且經檢警於監聽過程中發現劉明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被告張文道,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故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張文道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其陳明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12號
被 告 張文道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3日8時35分許前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影本。
(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
(四)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76號搜索票影本、警製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英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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