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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惠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惠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一)被告周惠文於短時間內,先後進入同間水果店,竊取其內番茄,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周惠文雖罹患失眠及疑似憂鬱狀態,並以抗憂鬱藥物治療,有其中山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然核之其警詢中供認行竊出於一時起貪念,且關於行竊過程均能陳述明確,核與事實相符,且觀之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顯示其並無意識模糊或步履不穩之情形,足見其行竊之際並未因其所罹上述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亦無因之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即無法因此卸免刑責,或邀減輕其刑之寬典,附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又無因案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應非惡劣,且確罹有疾病,業如前述,兼衡其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依其竊取之數量,無非供己食用,而非轉售,且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竊所得番茄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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