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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元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甲○○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103 年6 月5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其於105 年間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簡字第 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且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達5 年以上,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不合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雖於警詢即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之際,其所在之房間亦為警查獲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見警卷第2 頁),應認員警對其施用毒品犯行已有合理懷疑,是無自首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
警卷第1 頁),且曾有施用毒品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附卷可參,必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三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即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已婚、配偶在監、育有未成年子女1 人、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 頁;
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0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17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13日2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鄉○○村○○街00巷0號「有典民宿」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4日20時許,因甲○○另案遭通緝為警所逮捕,於同日21時15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2 月23日慈大藥字第106022325 號函文暨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與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畢 君 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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