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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參顆、帳冊參本、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陸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在自己住宅或家室內賭博財物,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司法院院字第1458號解釋參照)。
而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取不法金錢,聚眾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非輕;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聚眾賭博之期間、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被告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其中1200元為被告所有、經營賭場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而其中500 元部分,被告辯稱與本案犯罪無關,因衡之個人隨身攜帶百餘元供日常花用,實屬常情,又別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現金,分別為各賭客所有賭資,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原放置在麻將桌抽屜內,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上之財物,故不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一併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二)另據被告供述其每月抽頭所得約5 、6 萬元,衡以沒收處分具剝奪被告財產權之效果,性質上屬不利被告之刑事處分,從而法院於認定「是否應予沒收」、「應沒收或追徵之數額」等事項時,仍應有「有利被告認定原則」之適用,則自105 年6 月間至106 年3 月2 日為警查獲前,105年6 月至106 年2 月,合計9 月,以每月5 萬元計,其犯罪所得為45萬元,再據被告所述查獲日之前一日亦有經營,則以3 月間之日數31日計算,1 日之所得約1612元(計算式:5 萬÷31日,為有利於被告,故小數點以下逕捨去),故自105 年6 月至106 年3 月1 日間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45萬1612元估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麻將1 副、搬風骰子1 顆、骰子3 顆雖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但本案對被告既未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自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先予敘明,然因此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帳冊3 本,因據被告所述為其所有,經其用以紀錄所收取之抽頭金金額及購買提供與賭客之飲食、檳榔、香菸等花費,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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