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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張心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為106 年2 月22日或23日凌晨0 時許。
二、爰審酌被告張心耀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衡之此等以玻璃球製作之吸食器價值非鉅,可輕易重行製作,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於此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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