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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合計捌點柒肆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柒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合計8.743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7 只,乃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2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6號
被 告 張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慶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5日21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因另案前往該處查緝通緝犯時,發現其在場,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訊時否認施用海洛因),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2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6021318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等各1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慶龍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佑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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