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訴,52,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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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中位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中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彭中位與施孟岑前均任職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為同事關係。

彭中位因追求施孟岑未果,竟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前2 週內之某上班日,趁施孟岑暫時離開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未鎖門之際,潛入該車內,取出汽車鑰匙用以複製鑰匙1 把後放回。

而於105 年11月4 日晚間7 時30分許,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在上址事務所外停車場,潛入前開小客車內後座埋伏,待施孟岑上車後,立即取出預藏之布紋膠帶1 捲,封貼施孟岑口部以防止其呼救,並以手臂勒住施孟岑脖子,然施孟岑不停掙扎致膠帶掉落並尖叫,彭中位乃徒手毆打施孟岑頭部,並欲以上開複製之鑰匙發動汽車將施孟岑載離,施孟岑情急之下由副駕駛座車門匍匐爬出,彭中位見狀乃下車將施孟岑強行拖離該處,致施孟岑受有左側耳後挫傷、右側嘴角擦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其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施孟岑撤回告訴),適有渠等同事黃弘毅、黃國華聽聞施孟岑之呼救聲而上前制止,並協助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彭中位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孟岑、證人黃弘毅、黃國華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件、現場照片1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畫面19幀在卷可佐(見花市警刑字第1050030252號刑案偵查卷第33至37、43至49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18號偵查卷第31至40頁),另有膠帶1 捲、鑰匙1 把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6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伊當時是希望將被害人帶往較空曠、安靜之處所,讓被害人冷靜下來跟伊談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而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惟被告當時強行將被害人拖行帶離相當距離,經渠等同事黃弘毅、黃國華發覺制止,被告始中止其拖行被害人之行為等情,據被害人、證人黃弘毅、黃國華證述明確,則被告施以強暴之行為,實已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達到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可,然其為追求被害人,未思以理性之方式,不僅擅自複製被害人之汽車鑰匙,並以埋伏在被害人車內,強行將被害人帶離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非但使被害人因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尚且足以造成被害人莫大之恐懼,被告身為公務人員,卻未知尊重他人之自由意志,以犯罪之方式強求感情,實屬遺憾,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意,兼衡被告已就造成被害人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一節,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件在卷足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本院卷第16頁),暨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鄉公所擔任課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且當日係供被告發動被害人車輛欲將被害人載離乙情,經被告承稱屬實(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自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布紋膠帶1 捲,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然被告陳稱係地政事務所辦公室內公務用之膠帶明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膠帶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被告所有之番刀1 把,係證人黃國華於案發翌(5 )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花蓮市地政事務所旁審計室發覺一事,經證人黃國華陳明在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0、31頁),並觀卷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明,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番刀與被告本案犯罪有直接關連,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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