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訴,95,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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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啓良
上列被告鄭啓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105 年度偵字第4417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0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0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啓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鄭啓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0 巷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已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接受審判,並於同年10月27日下午4 時32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5 年11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停放於花蓮縣○○鄉○○○街00巷○○○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將針筒丟棄於車前,為民眾察覺有異報警,為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毛重0.6054公克,含包裝袋2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0215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施用使用之針筒及預備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管吸食器各1 支,並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於105 年11月21日晚間8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2)日下午1 時許因其駕駛懸掛偽造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其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建林街215 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毛重0.4257公克,含包裝袋2 只),並於同年11月22日下午2 時20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於105 年12月31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上址住處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3 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針筒1 支,並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鄭啓良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分別於105 年10月27日下午4時32分許、同年11月12日晚間7時10分許、同年11月22日下午2 時20分許、同年12月31日晚間7 時20分許,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新城分局採得其尿液檢體,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均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2 紙、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0 、Z000000000、Z0000000000 )各4 份附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60000574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A 卷〉第5 至7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偵查卷第28至31頁〈下稱偵B 卷〉、105 年度偵第4417號偵查卷〈下稱偵C 卷〉第30至33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40號偵查卷第27至30頁)。

而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

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各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分別以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0000號、81年9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說明甚詳。

再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此乃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而被告為警查扣之晶體1 包及白粉4 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同上方法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情,則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2 件在卷足憑(見偵B 卷第33頁、偵C 卷第28頁),是扣案之上開晶體及白粉所含毒品成分確與被告尿液中檢出之毒品反應相符。

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照片31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50023868號刑案偵查卷第13至17、21至29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050016768號刑案偵查卷第12至16、23至25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60000002號刑案偵查卷第17至23、26至28頁),另有針筒2 支、玻璃管1 支扣案為證。

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 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5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4年2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104 年2 月26日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被告4 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101 年8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8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其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嗣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11月3 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是被告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觀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自判決確定後6 月內並未見有撤銷假釋之情事,則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已不得再行撤銷假釋,該假釋既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認尿液檢驗結果前,即向員警坦承有事實欄第一項(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此觀被告105 年10月27日調查筆錄即明,是被告該部分犯行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旋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106 年5 月5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係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扣案之針筒2 支,皆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1 支則係供其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所使用各節,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同上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號│            │                                        │
├─┼──────┼────────────────────┤
│一│事實欄第一項│鄭啓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一)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事實欄第一項│鄭啓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二)      │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
│  │            │毛重零點陸零伍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及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零│
│  │            │貳壹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  │            │扣案之針筒及玻璃管吸食器各壹支均沒收之。│
├─┼──────┼────────────────────┤
│三│事實欄第一項│鄭啓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三)      │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
│  │            │毛重零點肆貳伍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
│  │            │收銷燬之。                              │
├─┼──────┼────────────────────┤
│四│事實欄第一項│鄭啓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四)      │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
│  │            │重貳點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  │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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