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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榛(原名黃婕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宥榛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海岸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7 時50分許,行經海岸路66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顯示方向燈、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雖為晴天,然依日間自然光線,路植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查看往來之直行車輛,即逕向右切行至外側車道,適有由告訴人游蕙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上開車輛右後方,因而勿避不及而急剎自摔倒地,並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宥榛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7 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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