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7,侵訴,14,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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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緯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一、緣乙○○於甲女(代號0000甲000000 號,民國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就讀之國中受聘為體育教練。

乙○○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7年1月1 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至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山停車場後,徵得甲女同意,在車上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

㈡、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3 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凌晨1時2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女至址設花蓮縣○○市○○路000 號之商務旅館內,徵得甲女同意,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

嗣因甲女向他人表示正與乙○○交往,並出示2 人通訊內容,經甲女就讀國中輾轉得知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人於警詢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之作成時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有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為作為證據適當,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甲女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與甲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旅路度假商務旅館住宿旅客名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同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故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以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即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參)。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

茲查:被告上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行,固應予非難。

然綜合審酌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分別與刑法第221條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之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相同,刑度非輕。

而依甲女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及本案校方查知係因甲女向他人告知與被告交往等情,被告係於與甲女兩情相悅情形下,對身心未臻成熟之甲女為上開犯行,其行為手法、惡性及對被害人身心所造成傷害程度,均與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者有別。

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甲女之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願意賠償甲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存卷可參,甲女之母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與先生商量過,有達成和解,就刑事部分就交由法院處理,是否緩刑也由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是被告犯後態度頗見悔意,且被告案發後向學校坦承上揭行為,業經學校解聘,目前無業,然倘令其入監服刑,勢必剝奪其工作機會,致與社會脫節,除日後回歸社會將更加困難,亦無法負擔對被害人之賠償,而有礙於被害人家庭因本案導致之傷害回復,此非刑罰所欲達成之主要目的,佐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以及同係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手法情節未必盡同等情,倘一律依刑法第227條第1規定科以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3 年,似嫌過苛,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因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情堪憫恕之處,法重情輕,爰就上揭對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行為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冀使個案裁判量刑斟酌適當,符合比例原則。

㈢、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查本案經本院函詢甲女就讀國中關於本案查知之經過並請提供相關資料,經校方回覆以因甲女告知他人與被告交往,經校方人員輾轉得知緊急召開性平會、教評會,被告有向校長陳述相關事實並書寫文稿送教評會,有回函及回函檢附之說明、被告手書說明、通報紀錄、調查報告、會議紀錄等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至84頁)。

綜上可知,被告雖有向校方陳述本案相關事實,然校方並非依法偵查機關,被告僅單純向校方陳述相關事實,且其後並未主動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而表示受裁判之意思,亦未委託校方代為向偵查機關自首犯罪,依前揭見解,尚與自首之構成要件有間,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學校聘任擔任教職,原應盡教育者之職責,卻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而為上揭犯行,妨害身心未臻成熟之甲女身心發展,實非可取,然審酌上揭犯行徒手撫摸猥褻、以手指插入為性交行為之行為情節,對甲女造成之損害,及案發期間與甲女之對話內容,併甲女案發後向校方陳述之內容、甲女同學陳述甲女與被告之關係等情。

參酌被告犯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甲女之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

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仰賴配偶經濟收入,需扶養父母親,女兒因心房中隔缺損需接受手術治療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甲女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顯現思過誠意,詳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足認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甲女法定代理人對於予被告緩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因認使被告找工作持續給付對甲女之賠償,除能使被告面對自身行為之責任外,亦能使甲女及其家庭關係逐漸復原,足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付保護管束。

又被告本案情節及損害非輕,為使被告謹記此次教訓,並承擔應負之責任而履行其經調解而須賠償甲女之內容,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所示與告訴人和解之條件給付賠償金。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表
┌───┬────────┬──────────────────┬─────┐
│被害人│給付總金額      │給付期限及方式                      │被害人指定│
│      │                │                                    │之匯款帳戶│
├───┼────────┼──────────────────┼─────┤
│甲女  │新臺幣伍拾萬元  │自民國107 年12月10日前給付第1 期新臺│中華郵政股│
│      │                │幣貳拾萬元;第2 期自民國108 年1 月起│份有限公司│
│      │                │,按月於每月10日,匯款分期給付新臺幣│,戶名詳卷│
│      │                │壹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帳號:  │
│      │                │為止。                              │0000000000│
│      │                │                                    │3871號帳戶│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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