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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彥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24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原易字第287號),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文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欄第2行「及自白」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率爾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非但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受查獲之風險,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及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所為實無可取,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現為軍人且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2,000 元、已婚、尚須扶養其幼子及母親(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顯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使被告回饋社會,並使其記取教訓及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復考量其前述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義務違反程度、素行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並無取得或分潤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另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因該帳戶均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尚為存在,且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15號
被 告 許文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彥為現役軍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12日15時8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慶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6年5月16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蔡隆泰,謊稱係其友人邱正義,亟需款項周轉云云,使蔡隆泰因而陷於錯誤,乃前往臺南市鹽水區茄苳腳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揭許文彥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嗣蔡隆泰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文彥於警詢及│被告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
│ │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其所申辦,並於前揭時、地,│
│ │。 │因貸款所需,將上開帳戶之存│
│ │ │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姓名年│
│ │ │籍不詳自稱「林慶源」之人,│
│ │ │且其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遭他│
│ │ │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不諱│
│ │ │。 │
├──┼─────────┼─────────────┤
│ 2 │華南銀行帳戶之申辦│1.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 │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 │
│ │細表1份。 │2.上開帳戶於本案發生時確有│
│ │ │ 由被害人蔡隆泰匯入5萬元 │
│ │ │ 之事實。 │
├──┼─────────┼─────────────┤
│ 3 │證人蔡隆泰於警詢之│證人蔡隆泰遭上開詐騙後,將│
│ │證述、郵政跨行匯款│金額5萬元匯入被告之華南銀 │
│ │申請書、內政部警察│行帳戶之事實。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
│ │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 │
│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聯單、金融機構協助│ │
│ │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 │
│ │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 │ │
│ │份。 │ │
└──┴─────────┴─────────────┘
二、核被告許文彥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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