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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之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之遐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之遐與其鄰居張榮雄因故生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張榮雄位於花蓮縣○○市○○街000 號住處前,以徒手方式將張榮雄推倒在地,並以腳踢踹張榮雄數下,致張榮雄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榮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之遐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7年2月1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31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雖均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9- 40頁),核與告訴人張榮雄於警詢及偵查時就其被害經過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頁、偵字卷第39頁),且有顯示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104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遇有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訴諸於暴力途徑,任意傷害他人身體,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6 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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