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7,玉原交簡,24,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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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酒後駕車上路,行為殊值非難;

又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亦有如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上開犯行後再犯本案,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號
被 告 陳玉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玉交簡字第62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陳玉山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6年12月26日19時許至23時許止,在花蓮縣玉里鎮安通部落親友家內,與親友共同飲用高粱酒2瓶後,未待酒精消退,即於翌(2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欲前往花蓮縣玉里鎮鎮內買飼料,嗣行至花蓮縣玉里鎮臺9線295.5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遇警攔檢,發現陳玉山身上有濃厚酒氣,並於是日12時5分許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里○○○○○○○○○○○○○○號查詢汽車車籍表、民眾權益告知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與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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