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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二行「張美芳於民國107 年1月8日19、20時至22、23時許」、「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更正為「張美芳於民國107年1月8日下午7時許至下午11時許」、「飲用鋁罐裝啤酒約12罐」;
第四行至第五行「欲至花蓮縣玉里鎮之好樂迪唱歌」更正為「欲至花蓮縣玉里鎮之好樂迪KTV」 ,第六行「因酒後騎車及未打右轉方向燈右轉等情為警攔檢」更正為「因騎車右轉未打右轉方向燈為警攔檢」;
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酒測錄影光碟」各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且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事後為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值非議。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照服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 2頁、第 5頁)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駕刑責嚴峻,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莫又復循覆車之軌,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及延長飲酒後至騎車或開車上路間的間隔時距,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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