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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柏鈞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柏鈞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村○○○○○號,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法院傳喚時,應準時到庭應訊。
二、禁止對本案各該共同被告、證人、告訴人、被害人為接觸行為。
三、不得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柏鈞知道錯了,希望准予具保,一定會準時到庭,目前被告只想好好工作,父親一人支撐家中經濟,又有心臟病,被告想幫父親工作及照顧祖母,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惟「限制出境」本質上應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是法院如認被告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依前揭規定,於必要時自得於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再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共同傷害致死等罪嫌,依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卷證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案業經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證人部分業經被告具結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就所涉犯嫌業已交互詰問數位證人,雖辯護人仍聲請傳喚其他證人,然就被告個人犯嫌之相關供述及爭點已徵明確,本院審酌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相關卷證資料,兼衡被告已遭羈押之期間非短,且被告家人及住所在花蓮,而被告入監前就讀四維高中,其家人並稱已為被告辦理休學保留四維高中之學籍,雖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若被告得以提出保證金新臺幣4 萬元,以擔保進行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且佐以限制其出境、出海及命被告於法院傳喚時,應準時到庭應訊,並禁止其與共同被告及證人接觸,應足以擔保被告進行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非不得以提出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另因被告涉犯傷害犯行,屬暴力型犯罪,為確實保護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與證人之人身自由及生命、財產安全,爰併命被告不得對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與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及禁止為接觸之行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之2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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