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嘉明、蔡金圳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嘉明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蔡金
- (一)林嘉明、蔡金圳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
- (三)證人王志遠於偵查中證稱:106年8月9日11時46分許至
- (四)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嘉明於偵查中陳稱:門號000000000
- (五)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
- (六)至於辯護人另為蔡金圳辯稱縱然認為蔡金圳有罪,亦應儘
- 二、論罪部分
- (一)核被告林嘉明、蔡金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二)蔡金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 (四)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 (五)末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
- 三、爰審酌林嘉明、蔡金圳均明知海洛因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
- 四、沒收部分
- (一)林嘉明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而
- (二)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之不詳廠牌手機2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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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圳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嘉明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83號、107 年度偵字第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嘉明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林嘉明、蔡金圳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林嘉明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王志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將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王志遠。
又蔡金圳、林嘉明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王志遠,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將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王志遠。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蔡金圳否認證人林嘉明、王志遠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各款之情形,應認該證據對蔡金圳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蔡金圳、林嘉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又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嘉明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蔡金圳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王志遠,並受林嘉明搭載一同到達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幫王志遠找林嘉明,且因為林嘉明不知道到王志遠家的路,我才一起過去,交易的是林嘉明的毒品,王志遠也是把錢交給林嘉明等語。
辯護人並為被告蔡金圳辯護稱:蔡金圳係幫助王志遠施用毒品,毒品交易係直接由林嘉明與王志遠進行,蔡金圳僅係轉達之角色,並無與林嘉明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縱然認為蔡金圳與林嘉明之販賣行為有所牽扯,亦應僅係幫助犯等語。
經查:
(一)林嘉明、蔡金圳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予王志遠。
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王志遠撥打電話予蔡金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後由林嘉明駕駛車輛搭載蔡金圳至王志遠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的住處樓下,由王志遠上車取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 元等情,業據林嘉明、蔡金圳均坦承在卷(見本卷第87頁),核與證人王志遠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241 號、第252 號、第282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27頁至第43頁、警卷二第43頁至第60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而言。
倘行為人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聯繫,此與行為人受販售毒品者之委託,而與買受人聯繫,二者雖同具居間聯繫之行為外觀,惟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基於幫助販售者販出毒品,抑係幫助買受人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
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聯繫販售者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
若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連繫買受人,便利販售者完成交易,則為幫助販賣,二者之辨,主要在於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為販售者之販賣行為抑或買受人之買受行為施以助力。
而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
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間促成買賣,屬於幫助買方購物的角色,混淆、飾卸,亦無許以自己未分獲利益而狡稱僅該當於轉讓作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7號、第10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
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
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本件之爭點在於,蔡金圳之上開行為,究竟係基於為林嘉明實施販賣之共同犯意,或基於為王志遠購買毒品施用之犯意所為。
(三)證人王志遠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8 月9 日11時46分許至12時1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蔡金圳之通話,內容是講毒品的事情,麻煩蔡金圳跟林嘉明說我要海洛因。
我會跟蔡金圳講,是因為有時候林嘉明電話不通,所以我就打給蔡金圳,就會找到林嘉明,當時我打電話過去是蔡金圳接的。
當天通話完約20至30分鐘,他們就過來花蓮市中華路我家樓下,他們是開車過來,我上車他們就把海洛因放在置物櫃上,叫我自己拿。
我拿2,000 元給林嘉明,我不知道海洛因是林嘉明的還是蔡金圳的。
(其後改稱)海洛因應該算是林嘉明給我的,不是蔡金圳給我的等語(見他卷第96頁至第97頁)。
本院審酌王志遠雖對於海洛因係何人所有未能清楚證述,但依其證述可知其撥打林嘉明電話若無法接通時,可以改撥蔡金圳之電話,就可以找到林嘉明等情,則顯見王志遠之目的在於向林嘉明、蔡金圳之共同團體購買毒品,至於毒品究竟係林嘉明或蔡金圳所有,並非王志遠之所問。
且參酌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241號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其中於106 年8 月9 日11時46分許,王志遠撥打電話予蔡金圳,其通話內容為:「蔡金圳:喂。
王志遠:我在這邊打公共電話給你怎麼都不接啦?蔡金圳:我就去餵雞怎麼接?王志遠:是喔,來我家找我啦。
蔡金圳:你在家喔?王志遠:嘿啦,快點喔,我一點要上班喔。
蔡金圳:喔。
王志遠:好。」
緊接於間隔約3 分鐘後之同日11時49分許,王志遠即再撥打電話予蔡金圳,其通話內容為:「王志遠:喂。
蔡金圳:啊?王志遠:喂,載兩個啦。
蔡金圳:好啦好啦。」
其後於同日12時12分許,王志遠再次撥打電話予蔡金圳,其通話內容為:「蔡金圳:喂,我這臺破車是能開多快,到壽豐而已啦。
王志遠:好啦好啦。」
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對於交易毒品之地點、時間及數量,均係由王志遠直接向蔡金圳陳述,王志遠於通話中始終未曾要求蔡金圳向林嘉明轉達要購買毒品之意思。
甚且於第一通電話中,王志遠係直接要求蔡金圳「來我家找我啦」、「快點喔,我一點要上班喔」等語,顯然係直接要求與蔡金圳洽談交易內容,蓋若王志遠係欲與林嘉明交易,而當次交易又有時間上之急迫性,王志遠自應詢問蔡金圳是否能連繫到林嘉明,以及林嘉明是否能進行交易,然王志遠全無上開之詢問,而直接要求其電話聯繫上之蔡金圳至其住處,顯見其並無要求蔡金圳轉達林嘉明之意思,而係欲直接與接聽電話之蔡金圳洽談交易內容。
且在第三通電話中,蔡金圳亦向王志遠陳稱「我這臺破車是能開多快,到壽豐而已啦」,王志遠亦未質疑為何係蔡金圳前來交易,足見在王志遠之認知中,林嘉明與蔡金圳即係共同販賣毒品之團體,王志遠自無請求蔡金圳幫助其購買毒品以施用之意思,王志遠及蔡金圳並無意在便利、助益王志遠施用之意思聯絡,王志遠撥打上開電話之目的顯然在於直接與蔡金圳洽談交易之內容,而蔡金圳亦直接與王志遠洽定上開交易,故蔡金圳之行為顯非基於幫助王志遠施用之意思,而係出於與林嘉明共同販賣之意思無訛。
(四)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嘉明於偵查中陳稱:門號0000000000號不是我的電話,是蔡金圳的電話,106 年8 月9 日11時46分許至12時1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也不是我接的,我對通話內容沒有印象。
當時是我載蔡金圳過去,我將毒品放在我的汽車駕駛與副駕駛座中間的置物箱上,王志遠上我們的車,將2,000 元交給我,王志遠自己把毒品拿走,交易的海洛因是蔡金圳的。
當時交易的地點是王志遠中華路住處馬路邊,電話是蔡金圳接的,我記得蔡金圳叫我載他去中華路找王志遠,海洛因是蔡金圳準備的,我開我的車載蔡金圳過去,海洛因是蔡金圳放在置物箱上的等語(見他卷第90頁至第91頁)。
林嘉明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天我只是載蔡金圳去,我沒有聽到蔡金圳和王志遠對話的內容,當時我不知道蔡金圳要去哪裡。
是在路上蔡金圳才跟我說是要交易毒品,之後我還是開車到目的地,我坐在駕駛座,蔡金圳坐在副駕駛座,王志遠上車到後座。
毒品是蔡金圳的,我忘記錢是怎麼交付的,也忘了王志遠當時有無付錢。
當天是因為蔡金圳的車子壞掉了,才會請我載送蔡金圳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
林嘉明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6 年8 月5日至同年9 月15日販賣毒品給王志遠這段期間,都與蔡金圳居住在一起,106 年8 月9 日該次交易,我有向王志遠收取2,000 元,當天是蔡金圳叫我載他過去找王志遠,蔡金圳沒有跟我講說是王志遠託他叫我開車過去,是因為蔡金圳車子壞掉所以叫我載他過去,我忘記蔡金圳請我開車去找王志遠做什麼事。
我不記得置物箱上的毒品是誰放的,但這包海洛因是我的,偵查中是因為當時王志遠是這樣講的,我就全部坦承。
當天是我開車到現場,蔡金圳有在車上,且是蔡金圳叫我開車去找王志遠,我們抵達現場後有交一包毒品給王志遠,該包海洛因是我的,當天是蔡金圳叫我開車去,但我到場才知道要交易毒品,所以我才拿毒品出來,因為我自己有在施用,所以我才會帶這包毒品,蔡金圳也知道我身上有毒品。
當天的錢是我收的,但交易聯絡都是蔡金圳和王志遠在聯絡,我自己沒有和王志遠聯絡。
當時我和蔡金圳住在一起,我拿了這2,000 元沒有分給蔡金圳,我們居住的房子是蔡金圳租的,我是暫住在那邊,房租是由蔡金圳繳,我有錢的話再給蔡金圳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7 頁)。
本院審酌林嘉明上開證述,雖然就交易之海洛因係何人所有及如何交付等細節,前後有所出入,但對於當天係蔡金圳與王志遠電話聯繫,而因蔡金圳之車子壞掉,其方駕車載送蔡金圳到達現場,而於路途中蔡金圳方告知要與王志遠交易毒品等情,均始終陳述一致,亦與上開通訊監察之內容相符,應堪可信。
則依林嘉明之證述,縱然當天交易之毒品係林嘉明所有,但當天決定是否交易、交易數量、交易金額及地點之人,均係蔡金圳。
果若蔡金圳僅係轉達王志遠欲購買毒品之意思,則上開交易內容自仍應由林嘉明決定,而非由蔡金圳於路途中方告知林嘉明交易之內容,顯見蔡金圳就上開交易之參與,係基於與林嘉明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而非幫助王志遠購買毒品之意思,否則蔡金圳即無可能對於賣方是否交易之決定有如此高度之決定地位。
況蔡金圳與林嘉明當時係共同居住,此業據2 人均陳述在卷,堪信為真實,而依上開林嘉明之證述,該居處係由蔡金圳承租,林嘉明僅係暫住,則蔡金圳與林嘉明之關係顯然遠較於蔡金圳與王志遠間更為緊密,亦足徵蔡金圳顯然並非基於協助王志遠購買毒品之意思,而係基於與林嘉明共同販賣之意思無疑。
(五)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共同販賣者,亦不需每個成員均客觀上獲取利益,僅需各成員對於本次交易可以使共犯團體獲取利益有所認識,即有共同營利之意圖。
申言之,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
查被告2 人行為時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毒品交易本屬檢警機關嚴予追究查辦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各情當知之甚稔。
且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與王志遠僅係認識,主要均係交易毒品之聯絡,足見被告2 人與王志遠並非至親好友,被告2 人甘冒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風險與王志遠並收取對價,顯有營利之意圖,自足認林嘉明、蔡金圳對於上開交易,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六)至於辯護人另為蔡金圳辯稱縱然認為蔡金圳有罪,亦應儘係幫助犯等語,經查蔡金圳於上開通話中洽定本件是否交易、交易毒品之數量、交易時間及地點等交易重要內容,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販賣毒品磋商之行為已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本件蔡金圳既已基於上開共同販賣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內之行為,自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而無構成幫助犯之空間,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林嘉明、蔡金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2 人於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 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嘉明就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各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蔡金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花簡字第7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花簡字第2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7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102 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
林嘉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3165號、第4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3 罪)、5 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
嗣接續前案執行,並於103 年8 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04 年9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林嘉明、蔡金圳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被告林嘉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自應就林嘉明本件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林嘉明向警供稱其毒品來源有3 人,其中1 人甲男業已移送,另2 人均在追查中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7 年8 月20日花市警刑字第1070020351號函文在卷可查(毒品來源因偵查不公開,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8頁)。
而經移送之毒品來源甲男部分,業經本院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據該署提供移送書及交易一覽表,經本院核對被告確實於本案發生前,曾向甲男購買超過本案交易毒品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見本院卷第100 頁及第101 頁密封袋)。
林嘉明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交易之毒品係向甲男購買(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既無其他不利之證據,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故林嘉明就本件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堪認毒品上游即為其供述之甲男,並因而查獲移送,而得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
本件林嘉明僅有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蔡金圳僅有1 次。
且2 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毒品之價值與數量均少,交易對象均為王志遠,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較輕,此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鉅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
經審酌上揭情節,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最輕法定本刑無期徒刑,縱令林嘉明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均猶嫌過重,難謂對林嘉明、蔡金圳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為免林嘉明、蔡金圳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永久隔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林嘉明、蔡金圳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
(五)末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為刑法第70條、第71條所明定。
是林嘉明部分,即應依法先加(累犯,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遞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蔡金圳部分,應依法先加(累犯,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刑法第59條)之。
三、爰審酌林嘉明、蔡金圳均明知海洛因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販賣予他人施用,所為甚屬不該,然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多,交易對象均為同一人,以及林嘉明、蔡金圳2 人行為分擔之情況。
林嘉明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各兼衡林嘉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過油漆工及鐵工之工作,現父親罹患攝護腺癌,後母洗腎,均需其扶養照顧,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6 頁、第141 頁);
蔡金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離婚,從事過模板工作,後在家中飼養雞、鴨,無親屬需其扶養,家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5頁、第14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考量林嘉明所為上揭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林嘉明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而分別取得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為林嘉明販賣毒品所得。
上開所得均未扣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不詳廠牌手機2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為供林嘉明犯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林嘉明供承在卷,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另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不詳廠牌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供蔡金圳犯附表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蔡金圳供承在卷,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此部分所犯罪刑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與交易方式│交易對象│交易毒品種類與數量│交易金額│主文欄 │
├───┼────────────┼────┼─────────┼────┼────────────────┤
│ 1 │106 年8 月5 日14時許在花│王志遠 │海洛因1小包 │2,000元 │林嘉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蓮縣吉安鄉3+1 釣蝦場對面│ │ │ │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
│ │之南濱公園,以手機門號09│ │ │ │號1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00000000號聯絡當場交易 │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106 年9 月13日15時許在桃│王志遠 │海洛因1小包 │5,000元 │林嘉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園市楊梅區某處之7-11便利│ │ │ │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
│ │商店,以手機門號00000000│ │ │ │號2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56號聯絡當場交易 │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106 年9 月15日21時許在臺│王志遠 │海洛因1小包 │3,000元 │林嘉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北市螢橋國中門口,以手機│ │ │ │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當場│ │ │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
│ │交易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與交易方式│交易對象│交易毒品種類與數量│交易金額│主文欄 │
├───┼────────────┼────┼─────────┼────┼────────────────┤
│ 1 │106 年8 月9 日12時30分許│王志遠 │海洛因1小包 │2,000元 │林嘉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在王志遠位於花蓮縣花蓮市│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中華路住處樓下,由蔡金圳│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 │ │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絡洽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 │ │ │價額。 │
│ │數量後,由林嘉明駕車搭載│ │ │ │ │
│ │蔡金圳到達現場,由林嘉明│ │ │ │ │
│ │將毒品放置於汽車駕駛座與│ │ │ │ │
│ │副駕駛座中間供王志遠拿取│ │ │ │ │
│ │,並由林嘉明向王志遠收取│ │ │ │ │
│ │2,000 元之對價之方式,當│ │ │ │ │
│ │場交易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內容 │
├───┼─────────────────────────┤
│ 1 │不詳廠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2 │不詳廠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3 │不詳廠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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