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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玫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交易字第1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玫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玫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交通工具駕駛人,對於駕駛過程均應盡注意義務,以避免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實害之危險,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疏未注意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
本院衡酌被告因未盡其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吳雨蓁、侯侑萱受傷之程度,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小康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12頁調查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89號
被 告 吳玫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玫娟於民國107年3月3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吳玟蓉,沿花蓮縣花蓮市南濱路與明義街口內之南濱路邊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欲左轉進入明義街時,本應注意由路邊起駛左轉時,應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起駛左轉。
適有吳雨蓁(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侯侑萱,沿花蓮縣花蓮市南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處所時,見狀已剎避不及,因而與吳玫娟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雨蓁受有雙側下顎骨骨折之傷害;
侯侑萱受有雙手及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雨蓁、侯侑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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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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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吳玫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騎乘車牌號碼 │
│ │之供述 │MMN-3239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 │
│ │ │載吳玟蓉,沿花蓮縣花蓮市南│
│ │ │濱路與明義街口內之南濱路邊│
│ │ │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欲左轉進│
│ │ │入明義街時,未充分注意左後│
│ │ │方來車,且未讓直行行駛中車│
│ │ │輛先行即左轉,而不慎與騎乘│
│ │ │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
│ │ │型機車附載告訴人侯侑萱之告│
│ │ │訴人吳雨蓁發生碰撞,致告訴│
│ │ │人吳雨蓁、侯侑萱受傷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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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吳雨蓁於警詢│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沿花│
│ │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蓮縣花蓮市南濱路與明義街口│
│ │ │內之南濱路邊由南往北方向起│
│ │ │駛,欲左轉進入明義街時,未│
│ │ │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且未讓│
│ │ │直行行駛中車輛先行即左轉,│
│ │ │而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 │
│ │ │MCS-9853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 │
│ │ │載告訴人侯侑萱之告訴人吳雨│
│ │ │蓁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雨蓁│
│ │ │、侯侑萱受傷之事實。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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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即告訴人侯侑萱於警詢│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沿花│
│ │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蓮縣花蓮市南濱路與明義街口│
│ │ │內之南濱路邊由南往北方向起│
│ │ │駛,欲左轉進入明義街時,未│
│ │ │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且未讓│
│ │ │直行行駛中車輛先行即左轉,│
│ │ │而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 │
│ │ │MCS-9853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 │
│ │ │載告訴人侯侑萱之告訴人吳雨│
│ │ │蓁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雨蓁│
│ │ │、侯侑萱受傷之事實。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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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人吳玟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
│ │具結後之證述 │MMN-3239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 │
│ │ │載吳玟蓉,欲左轉橫越馬路進│
│ │ │入禁止車輛進入之明義街之事│
│ │ │實。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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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1 、佐證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情形等事實。2 、證明被 │
│ │、(二)、車籍資料報表、│ 告於上開時、地,沿花蓮 │
│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 縣花蓮市南濱路與明義街 │
│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口內之南濱路邊由南往北 │
│ │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方向起駛,欲左轉進入明 │
│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 1 份 │ 義街時,與騎乘車牌號碼 │
│ │、現場照片 33 張 │ MCS-9853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附載告訴人侯侑萱之告訴 │
│ │ │ 人吳雨蓁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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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吳雨蓁佛教慈濟醫療│證明告訴人吳雨蓁、侯侑萱受│
│ │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
│ │證明書、告訴人侯侑萱臺灣│實。 │
│ │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 │
│ │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 │ │
│ │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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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1. 證明被告吳玫娟駕駛普通 │
│ │ 監理所 107 年 9 月 11 │ 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 │ 日北監花東鑑字第 │ 之交岔路口,由路邊起駛左│
│ │ 0000000000 號函附花東 │ 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
│ │ 區 0000000 號鑑定意見 │ 車,未讓直行行駛中車輛先│
│ │ 書 1 份 2. 交通部公路 │ 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吳│
│ │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107 │ 雨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 │ 年 10 月 11 日北監花東│ 事因素之事實。2. 證明即 │
│ │ 鑑字第 1070218766 號函│ 便告訴人吳雨蓁依速限行駛│
│ │ │ ,仍難閃避被告車輛由其右│
│ │ │ 前方路邊未禮讓起駛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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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係領有駕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本件事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由路邊起駛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未讓直行行駛中車輛先行,因而與告訴人吳雨蓁所騎乘搭載告訴人侯侑萱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應有過失,甚為顯然。
況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前揭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文可佐。
再者,被告過失之騎乘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犯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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