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在花蓮縣卓溪鄉中正53號居所附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妨害性自主犯嫌,係以:(一)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聘請告訴人在西瓜田打工,並曾給予告訴
-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在國小6年級畢業那
- (二)本院審酌告訴人上開證詞,對於檢察官起訴之性行為發生
- (三)然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最主要之補強證據,即係證人丁○
- (四)然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丁○○之證詞,就告訴人報案情形之
- (五)而本院函請花蓮縣立○○國民中學(詳卷)提供告訴人之
- 五、縱上所述,本案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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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熹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在花蓮縣卓溪鄉中正53號居所附近經營西瓜田,於民國103 年7 月至8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告訴人0000甲000000 (91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就讀國小六年級時之暑假某日,至丙○○之西瓜田打工,丙○○可預見告訴人為未滿14歲之人,仍基於縱使告訴人未滿14歲,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該日早上告訴人打工完畢後某時許,假借發放工資之名義,邀約告訴人至上址居所對面房間內,與告訴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以內之不詳金額,作為其對告訴人為性交之對價,經告訴人同意後,在未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口腔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 次,並於性交後依約給付告訴人1,000 元以內之不詳金額作為性交之對價。
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訂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妨害性自主犯嫌,係以:(一)被告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之個案彙總報告;
(五)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手機1 支;
(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聘請告訴人在西瓜田打工,並曾給予告訴人1 支手機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是104 年才認識的,我沒有摸過告訴人的身體或與告訴人從事過性行為等語。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丁○○身為員警,知悉被告真實的犯罪紀錄,卻仍告知告訴人被告有性犯罪前科之不實資訊,顯然證人丁○○對於被告已有偏見。
證人丁○○證述偏頗閃爍,並就有無告知告訴人被告之前科等情陳述與告訴人有所歧異,其證述之證明力不足。
又被告係於104 年始與告訴人相識,告訴人係身著便服,被告縱然知悉告訴人就讀國中,亦不必然知悉其未滿14歲。
告訴人陳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本案並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之犯行,請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在國小6 年級畢業那年的暑假,大約6 月份左右,到花蓮縣玉里鎮卓溪鄉的西瓜園打工,先是在被告的姊姊之西瓜田打工,其後再到被告之西瓜田打工。
我在被告那邊工作幾天,被告是算日薪,每天約6 、7 百元,總共工作天數沒有超過10次。
而我在被告那邊工作2 至3 次後,有一天被告跟我說叫我幫他弄出來,他再給我錢,他說這也算是打工,我有跟被告說不要。
之後我想了很久,我也知道這是不對的,但是為了錢,我還是幫他做,地點是在他家。
是被告跟我講說怎麼做,要我用嘴巴幫他用出來,但那次被告沒有射精,也沒有摸我身體或親我。
之後有時候我有幫他用,有時候沒有,被告給我的錢大多是幾百元,有時候是1 千元,第一次是拿到5 百至7 百元左右。
國小6 年級畢業那年的暑假,這樣的次數沒有超過10次。
在106 年8 月下旬快開學時,我經過被告家旁邊,被告叫住我說我怎麼沒有手機,被告就拿一支黑色ASUS手機給我,之後我想說因為我沒有手機,所以我就跟他拿了,那次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之後也沒有再發生猥褻的情形。
被告給我手機之後有打過1 至2 次對話給我,問我會不會使用手機,我也有回過他未接電話。
我大概在國中的時候有想報案,但是因為很害怕所以不敢報案,也怕被家人罵。
因為被告有給我手機,被我外公知道,外公問我怎麼會有這支手機,我很緊張就跑去找轄區派出所員警,才跟員警說這件事,員警跟我說叫我要報案等語(見警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9頁)。
證人A女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小學6 年級畢業要找地方打工,先找到被告的姊姊,後來就到被告那邊的西瓜田去打工。
下班被告說要拿工錢給我,問我要不要多拿錢,我問是什麼意思,被告說幫他弄出來就多給我1 千元,我本來不想這樣做,回去考慮很久,但為了錢,當時太笨就做。
我是第一次找被告打工時,被告就提議說幫他弄出來就多給錢。
被告有說用嘴巴弄,是被告跟我講我才知道,就是以嘴巴弄他的生殖器。
我不確定被告跟我講完之後我考慮多久,我第一次幫他弄出來是在暑假的時候,我所謂考慮不是回家考慮,是當下在被告家考慮。
我答應之後被告就脫他自己的褲子,我沒有脫衣服。
我就把被告的生殖器放到嘴巴,有經過一段時間,我不記得第一次被告有沒有射精。
我記得我有幾次不想弄,被告有說不然就不要弄,但就沒有多的錢。
我最後一次跟被告見面是國中畢業也就是106 年的暑假,被告有給我手機,被告沒有用手機跟我聯絡過,因為我不會用,但被告給我時說是給我用來跟他聯絡的。
我不敢跟家人講,我有跟國中和高中老師講過有噁心的人會跟我說噁心的話。
我第一次跟大人說這件事,是跟當時卓溪分駐所員警丁○○說的,丁○○從監視器看到我進被告家,覺得怪怪的,就找我到派出所說被告很噁心,問我怎麼會去他家。
我不記得我有沒有跟他說,我記得我跟丁○○說我在被告那邊打工,我只有跟丁○○說被告會對我講噁心的話,我沒有把真相講出來。
丁○○說這樣就該報警,丁○○是在暑假時找我,當時被告也給我手機,家人也追問我怎麼有這個手機,我覺得問題怎麼越來越多,高一開學沒多久,我就自己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是國小畢業的暑假至被告的西瓜田打工,下午下班被告給錢時,跟我說「你要不要多拿錢,幫我弄出來就給你錢」等語,我第一次聽不懂這意思,是被告跟我說就是把男生的性器官放在嘴巴裡,幫他射出來,我瞭解之後還在考慮,也不想這麼做,但因為家裡經濟問題,就不得已的做了。
第一天打工算正常,被告有正常給我薪水,是過了幾天之後被告才跟我講。
被告說完之後我好像有回去想,我當天沒有同意被告的要求,是又過了幾天之後我才同意,之後我就在被告家中幫他做,就是我把嘴巴張開後,被告將其性器官放進我嘴巴裡,直到被告將精液射出,時間我沒有去算,差不多1 至2 分鐘,後來被告有叫我去漱口,事後被告有給我錢。
被告家中只有1 樓,也只有1 個房間,被告詢問我時現場沒有其他人。
被告送我手機之後,沒有打給我,被告送我之後我就跟丁○○警員連絡。
我就是因為收到那支手機,因為我錢不多,家人也會問我為何有這麼好的手機,也會覺得很奇怪,我就乾脆說出真話,剛好丁○○也在問,我就乾脆把那支手機給警察,我去玉里分局找丁○○時,被告沒有打電話過來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5頁)。
(二)本院審酌告訴人上開證詞,對於檢察官起訴之性行為發生時間,是否是告訴人第一次至被告處打工時,以及被告詢問是否要進行性交易後,是否當天即發生性行為等,關乎被告與告訴人就案情互動之重要情節,前後陳述均有所出入。
且告訴人對於其與丁○○陳述案情之時間、陳述之內容、時間間隔、是否交付手機等情節,其偵查中之陳述即與於本院證述時之內容有所歧異,而縱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亦多次就此部分內容為兩歧之陳述。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無論告訴人陳述出入之原因係出於記憶不清或其他因素,均需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確認其陳述與客觀事實相符,始能據以論斷被告之犯行,而無從僅單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論被告犯罪。
(三)然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最主要之補強證據,即係證人丁○○之供述。
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曾於卓溪分駐所任職,任職期間為102 年10月至106 年8 月間。
告訴人來找我報案時我已經調走,告訴人是自己跑來玉里分局找我。
在告訴人國中時,他的老師和我認識,因為告訴人沒有去上學,他的老師請我幫忙詢問,告訴人的阿公、阿嬤說告訴人在被告的西瓜園打工,但因我在卓溪有一段時間,聽說以前被告有對同村小女生做類似的行為。
所以我就找告訴人來派出所,問他打工的情形、薪資等問題,再問告訴人被告有沒有對他做什麼,當時告訴人都說沒有,所以我就相信他,沒有再注意。
後來告訴人突然跑來玉里找我,我也蠻驚訝,當天我就通報給家防官及偵查隊處理。
告訴人到玉里找我當天有一支新手機,告訴人說是被告買給他用來聯絡的。
剛好被告有打電話來,一直問告訴人在哪裡,我本來要錄音,但被告可能有警覺,沒有講什麼。
當時告訴人在分局還跟我說,之前我在派出所問她時,她就已經和被告發生關係,可能是因為告訴人長大,慢慢懂這件事,所以才來分局找我。
告訴人說第一次在西瓜園打工時,被告就有問她要不要幫他吹,當下她有拒絕,但後來可能缺錢,又去找被告。
告訴人說沒有發生性行為,但有口交,被告有摸她,有時候有給錢,有時候沒有。
地點有時候在被告家,有時候在外面,次數很多次,告訴人也記不清楚。
告訴人本身智能有障礙,無法完全陳述。
我沒有看過被告家附近的監視器,被告家那邊沒有監視器,被告曾經報案遭竊,是我受理的,所以我曾經進去被告家看過,告訴人可能誤會,我是看到告訴人在被告家的西瓜園打工。
我在派出所找告訴人時,告訴人沒有說被告會講噁心的話,是到玉里分局才說出實情。
被告到偵查隊做完筆錄後,曾經打電話給我,問我怎麼處理本案,通話中被告有承認發生事情,但沒有講很明確,被告說沒有強制,也有給告訴人錢,一直問我怎麼辦,會不會判很重,我跟被告說我沒辦法告訴你怎麼辦,但坦承犯行比較有利。
我有幫被告告訴偵查隊,也約定時間要做第二次筆錄,但被告沒有來,後來我也有幫偵查隊聯絡被告做DNA 卡,但被告也沒有回電話等語(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
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是106 年8 月從卓溪分駐所調到玉里分局,我在卓溪分駐所時,曾經找告訴人到派出所,詢問關於被告的事情。
我大約是104 年或105 年找告訴人談話的,我在找告訴人來之前,沒有調閱錄影帶,也沒有跟告訴人說我有看過錄影帶,被告家附近沒有監視器,我是看到告訴人在被告家附近出沒,還在被告的西瓜田打工。
我是因為有聽到村民的一些傳言,說被告對村內其他女性有類似行為,所以我才找告訴人來問說被告有無對他做侵害行為,但告訴人跟我說沒有。
我問過他很多次,但告訴人都說沒有,也沒有提到被告有給他手機。
我沒有印象當時告訴人有沒有提到被告有其他方面的問題,但依照當時告訴人回答的情形,我就沒有懷疑,也沒有問下去。
我在卓溪所的期間,告訴人有事情就會來找我,因為我算是在派出所中他最熟悉的。
間隔至少兩年後,告訴人又跑來玉里分局找我,跟我說被告對他做了什麼,告訴人身上有一支新買的手機,是被告買給告訴人的,方便他們兩人連絡。
告訴人跟我說他長大後也懂了,覺得很煩,不想要再繼續這樣,且跟我坦承說以前就有了,只是沒有跟我說實話。
告訴人說被告有對她猥褻、口交,但沒有性行為。
在玉里分局時,被告有打電話來,我有想要錄音,但被告可能有聽到什麼,沒講太多就把電話掛掉。
後來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問我這件事要如何處理、是否會被判很重、會不會被關,我問被告說到底有沒有,我印象中被告說沒有強制,但也沒有講得很清楚,我跟被告說坦白就好,我在幫忙他跟偵查隊的承辦人員約時間,後來承辦人跟我說第一次被告筆錄沒有承認,就約了第二次,但被告沒有去等語。
關於被告撥打電話之內容,證人丁○○原證稱:我沒有印象被告有沒有在電話中說有給錢,也沒有印象有沒有提到沒有強制等語,經檢察官提示其偵察中之證述後,證稱:我看到筆錄想起來了,被告在電話中講的內容就如同我偵訊中所述,被告說他有與告訴人發生關係,沒有硬來,有給告訴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3頁)。
(四)然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丁○○之證詞,就告訴人報案情形之部分,告訴人與證人丁○○就報案之時序、陳述之內容、時間間隔等情節,均有出入。
而縱然就2 人陳述交集之部分,亦即告訴人先於卓溪分駐所經丁○○詢問被告有無侵害告訴人,當時告訴人稱沒有,其後告訴人再主動至玉里分局向丁○○稱被告有對其為口交之行為等情,依其情節,僅係尋常之報案經過,難認有任何特殊之情狀,可以補強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
其餘丁○○轉述當時告訴人陳述之內容,均僅係告訴人陳述之累積證據,無從補強。
至於證人丁○○證稱被告曾於電話中對其坦承犯行部分,性質上核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雖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但於被告否認該自白存在時,自仍應確認其自白確實存在,且有任意性及真摯性,始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然而本件證人丁○○證稱被告對其自白之時間係在被告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均始終一致否認犯行,丁○○證稱之上開自白,既無錄音,亦無相關書面紀錄,僅有丁○○之單方證述。
且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沒有講很明確」,並證稱「被告說沒有強制,也有給告訴人錢」等語,而於審判中原亦證稱被告「沒有講得很清楚」,且已因時間經過遺忘被告是否於電話中有上開「沒有強制,且有給錢」之陳述,而經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後,方憶起有上開陳述,再於辯護人反詰問中補充「被告說他有與告訴人發生關係」等內容。
然而證人丁○○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電話中被告並未清楚、明確的陳述,且於本院審理中表明當時被告係向其諮詢,則在無當時通話之錄音或書面文字紀錄之情形下,實在無從認定被告當時究竟有無自白之真意,或僅係因受案件追訴,而擔憂其可能遭受指控之法律上風險,而向員警詢問。
況衡情於陳述人陳述之語意模糊時,聽聞之人均可能僅因自己對於其陳述之認識,而片段擷取陳述人陳述之內容,以增強、支持自己對於其陳述之理解,以至於有誤解陳述人完整意思之可能,此係由證人轉述他人陳述之固有風險,自應於審理中參酌其他證據資料或陳述之特殊情狀,足信證人轉述之內容可以排除此等風險存在時,始能認為有相當之證明力。
而本件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當時並未清楚、明確之陳述,卻又於本院審理中增添過去未陳述之「被告說他有與告訴人發生關係」等內容,其陳述已有出入,則在欠缺當時被告陳述內容之客觀紀錄之情形下,本院實難排除上開風險,而僅以證人丁○○單方之證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故本院認為被告有無對證人丁○○為審判外自白一事,無法證明,而僅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而本院函請花蓮縣立○○國民中學(詳卷)提供告訴人之學習輔導紀錄,經本院檢閱告訴人之輔導資料紀錄表,其中並無關於本案之陳述,亦無告訴人所稱其曾向國中老師稱「有噁心的人會講噁心的話」等語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自亦無從為告訴人陳述之補強。
其餘卷內文書資料均僅係事後承辦人員對於告訴人陳述或其他事後處理情形之紀錄,而案發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僅係現場客觀之紀錄,均無從補強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
扣案手機1支確實為被告贈與告訴人,此亦為被告所自陳,然無論依據告訴人或被告之陳述,該手機贈與之時間均係在106 年間,且並非性交易之對價,而與檢察官起訴於103 年間發生之本案事實無關,亦無從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五、縱上所述,本案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論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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