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服用後可能會產生
- 二、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 三、案經少年顏○哲(90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丙○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 (三)綜上,被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所謂住宅,祗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 (三)被告所犯各罪(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於附表編號2、3及5犯行是自己跟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二)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8月12日3時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
- 肆、經查:
- (一)被告為告訴人甲○○聘雇之臨時工,其於106年8月12日凌晨
- (二)被告固就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為認罪表示,然其亦稱:
- (三)至一般駕駛車輛必使用其內之油料,此於車輛發動伊始即發
- 伍、綜上所述,被告固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擅自使用本案貨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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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祥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09號、第3736號、第3818號、第4039號、第440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二日三時許,竊取告訴人甲○○財物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服用後可能會產生幻覺、幻聽等副作用,竟於民國106年9月13日12時30分許,在花蓮縣瑞穗鄉鶴岡某產業道路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翌(14)日4 時3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玉里鎮民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中山路一段與信義路口,因其高速行車為警盤查,經警命戊○○進行測試,結果戊○○無法在兩個同心圓之間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並得其同意,於同日5 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法,前後行竊共6 次,其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少年顏○哲(90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下稱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玉里分局玉警刑字第1060013173號卷《下稱警卷五》第3頁至第7頁、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409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且被告於106年9月14日5時50 分,為警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9 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6092111號函暨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 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各1 紙在卷可稽(警卷五第10頁至第17頁);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服用後可能會有產生幻覺、幻聽、焦慮不安、失眠、強迫性反覆行為等情形,此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所知悉,被告係因駕駛行為異常、高速行車而遭警攔查,再參以被告經警要求完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時,經觀察結果有車輛行駛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意識模糊之情形,經測試結果有直線測試步行搖晃、身體搖擺不定及無法保持平衡,且無法在兩個同心圓之間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現場照片4張存卷足憑(警卷五第8頁、第16頁至第17 頁),可證被告確實受毒品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玉里分局玉警刑字第106001084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頁至第6頁、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5 頁至第9頁、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三》第2頁至第4 頁、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四》第2頁至第5頁、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六》第4頁至第5頁、偵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629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及少年顏○哲、證人即被害人己○○、丁○○、庚○○及少年鄭○緹(93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人即少年張○華、陳○帆(分別為90年2月、91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一第7 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5頁、警卷二第11頁至第13 頁、警卷三第5頁至第6頁、警卷四第6頁至第11頁、警卷六第2頁至第3頁、偵卷二第17頁至第19 頁),並有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測繪圖各5張、查訪記錄表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張、現場照片53張、監視器翻拍畫面33張等存卷可稽(警卷一第17頁至第40頁、警卷二第10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43頁、警卷三第7頁至第11頁、警卷四第12頁至第18頁、第23 頁至第30頁、警卷六第6頁至第21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被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竊盜等情,堪予認定,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住宅,祗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5 入侵之住宅,平時雖無人居住,惟被害人庚○○與家人於重要節慶會返回該址聚會乙情,已據被害人庚○○於警詢供述明確(警卷二第19頁),且該屋內原有書櫃、電腦、音響、餐桌等居家用品擺設,業據卷內照片在卷可查(警卷二第33頁至第36頁),應屬住宅無訛,被告入內行竊,自該當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至5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係72年6月3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犯罪事實二編號2、3之竊案被害人鄭○緹、告訴人顏○哲分別係93年5月、90年8月生,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當時就對其所竊取之財物所有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已有認知,故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各罪(共 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於附表編號2、3及5 犯行是自己跟警察講的等語(本院卷第34頁背面),然查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分別經各該被害人報警處理後,旋由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被告涉犯重嫌,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此有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偵辦戊○○竊盜案報告、警詢筆錄各2 份在卷可憑(警卷四第1頁至第5頁、警卷六第1頁、第4頁至第5 頁),顯見被告到案時警方已掌握有相當事證知悉上開犯行為被告所為,被告雖於警詢時均坦承竊盜犯行,惟僅係自白,並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均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駕駛車輛,足徵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所幸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傷亡;
又其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當,且前已有竊盜前科,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竟重蹈覆轍先後數次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各該犯行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法益,誠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均已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各該被害人是否提告之意願、是否領回財物,被告尚未賠償其等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均為臨時起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與母親一起種咖啡,月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經濟有困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7頁),分別量處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竊得財物,雖未扣案,然均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在各該宣告刑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編號3至6所竊之財物,均已發還各該被害人、告訴人,自無庸沒收。
(二)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是附表編號1、2固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此多數沒收之宣告已非數罪併罰。
況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內容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仍均相同,乃指檢察官之執行方法而言,被告所犯各罪名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既已逐一明確諭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8月12日3 時許,在花蓮縣○○鎮○○路0段00巷0弄00號告訴人甲○○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貨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參照);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甲○○之陳述;
③證人即少年張○華之指述;
④偵查報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相關相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辯稱:我開完就放回原處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甲○○聘雇之臨時工,其於106年8月12日凌晨3 時許,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即自張○華處取走放置在桌上之本案貨車鑰匙,將告訴人甲○○所有、停放在甲○○上址住處庭院之本案貨車駛離,並於同日凌晨3時30 分許駕駛該車前往附表編號4 所示地點,竊得丙○○所有之櫸木茶桌1張後(即附表編號4之犯行),旋將本案貨車駛回原停放處,並將該茶桌放置在甲○○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一第3頁至第6頁、偵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張○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一第7 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5 頁),並有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張、監視器翻拍畫面20張、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參(警卷一第17頁至第40頁),堪認被告確有擅自駕駛本案貨車之行為無疑。
惟刑法上竊盜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竊取行為外,主觀上尚須具備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始足當之。
是本案所應論究之重點,即係被告當時是否有竊取本案貨車之意思。
(二)被告固就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為認罪表示,然其亦稱:因為我知道我老闆之車子鑰匙是放在張○華房間桌上,沒有向他們借車使用,當天偷完後,天還沒亮就把車停回原來的位置,鑰匙放回保管人包包等語(警卷一第5頁、本院卷第37 頁),足見被告主要係使用本案貨車載運其所竊取之櫸木茶桌,再依告訴人甲○○及證人張○華證述情節觀之,其等係因員警至告訴人甲○○上址住處搜索,方知悉本案貨車於106年8月12日凌晨3 時許遭人使用,始認為該車遭竊(警卷一第10頁至第15頁),則被告既於遭他人發覺擅自使用該車之前,即已自行駛回該車並將鑰匙放回原處,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竊取該車之意思,顯非無疑,且被告於短時間、短距離內駛回後,仍將該車及鑰匙停放在原位,尤可見其自始並無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否則何須特別為此等形同還車之舉動,何況本案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擅自使用該車期間,有對該車為何等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其所為即未實際妨害告訴人甲○○基於所有人之地位所享有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亦即被告駕駛本案貨車之目的僅為一時之使用,其後即又交還原所有人即告訴人甲○○,應為使用竊盜,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就該車有當作自己之物使用之意思,無從認其此部分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
(三)至一般駕駛車輛必使用其內之油料,此於車輛發動伊始即發生,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惟使用該類機械者之目的在使用該車,而非在消耗機械內之油料,此與目的係在直接竊取油料之人,其行為標的本即油料,仍有所不同。
而刑法之竊盜罪,係屬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目的犯」或「意圖犯」,就基於暫時使用目的而未經許可擅自駕駛他人車輛者而言,其主觀目的係在圖使用該車輛之便利,而非在圖依該車輛之使用方式附隨消耗之物質,消耗油料乃使用車輛之當然結果,就所消耗之油料部分,應僅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賠償責任問題,尚不得以刑法上之竊盜罪相繩,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被告固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擅自使用本案貨車,然檢察官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或須負民事上賠償責任,或以行政罰處以罰鍰之問題,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形成確信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式及財物│宣告刑 │
│號│ │ │告訴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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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7│花蓮縣玉│己○○│徒手竊取放置在│戊○○犯竊盜罪│
│ │月20日│里鎮仁愛│ │車牌號碼0000-0│,處拘役貳拾日│
│ │23時56│路1段81 │ │N號自小貨車上 │,如易科罰金,│
│ │分許(│號(牛哥│ │電瓶1個(價值 │以新臺幣壹仟元│
│ │起訴書│民宿) │ │約2,200元)得 │折算壹日。未扣│
│ │誤載為│ │ │手。 │案之犯罪所得電│
│ │56分許│ │ │ │瓶壹個沒收,於│
│ │之前)│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2 │106年8│花蓮縣玉│少年顏│進入該未上鎖之│戊○○犯竊盜罪│
│ │月8日3│里鎮五權│○哲(│辦公室內,徒手│,處拘役伍拾日│
│ │時許 │街(起訴│提出告│竊取放置在辦公│,如易科罰金,│
│ │ │書誤載為│訴) │桌上之華碩香檳│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主權街)│ │金色筆記型電腦│折算壹日。未扣│
│ │ │7號基督 │ │1台、外接硬碟2│案之犯罪所得華│
│ │ │教倫理堂│ │台、隨身碟1台 │碩筆記型電腦壹│
│ │ │教堂辦公│ │、USB風扇1台、│台、外接硬碟貳│
│ │ │室 │ │淡藍色牛仔外套│台、隨身碟壹台│
│ │ │ │ │1件(總價值約 │、USB風扇壹台 │
│ │ │ │ │21,000元)得手│、淡藍色牛仔外│
│ │ │ │ │。 │套壹件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3 │106年8│花蓮縣玉│少年鄭│徒手竊取黃色變│戊○○犯竊盜罪│
│ │月8日3│里鎮五權│○緹 │速腳踏車1台( │,處拘役貳拾伍│
│ │時許 │街7號基 │ │價值約6,000元 │日,如易科罰金│
│ │ │督教倫理│ │,已發還)得手│,以新臺幣壹仟│
│ │ │堂教堂停│ │,後將腳踏車棄│元折算壹日。 │
│ │ │車棚 │ │置在花蓮縣玉里│ │
│ │ │ │ │鎮興國路二段與│ │
│ │ │ │ │博愛路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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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8│花蓮縣玉│丙○○│駕駛本案貨車前│戊○○犯竊盜罪│
│ │月12日│里鎮萬麗│(提出│往左址,徒手竊│,處拘役參拾日│
│ │3時30 │45之3號 │告訴)│取放置在該址門│,如易科罰金,│
│ │分許 │ │ │口之櫸木茶桌1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張(長120公分 │折算壹日。 │
│ │ │ │ │、寬75公分、高│ │
│ │ │ │ │9公分,已發還 │ │
│ │ │ │ │)得手,後帶回│ │
│ │ │ │ │告訴人甲○○上│ │
│ │ │ │ │址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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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8│花蓮縣玉│丁○○│徒手竊取放置在│戊○○犯竊盜罪│
│ │月18日│里鎮城東│ │車牌號碼00-000│,處拘役貳拾伍│
│ │23時許│七街與城│ │3號自小貨車上 │日,如易科罰金│
│ │ │東六街口│ │之三洋白色冰箱│,以新臺幣壹仟│
│ │ │ │ │1台及國際牌汽 │元折算壹日。 │
│ │ │ │ │車電瓶1顆(總 │ │
│ │ │ │ │價值約5,000元 │ │
│ │ │ │ │,已發還)得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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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9│花蓮縣瑞│庚○○│利用該址住宅未│戊○○犯侵入住│
│ │月14日│穗鄉舞鶴│ │上鎖之機會,侵│宅竊盜罪,處有│
│ │2時50 │村掃叭頂│ │入該址住宅內,│期徒刑陸月,如│
│ │分許 │二路303 │ │徒手竊取長型音│易科罰金,以新│
│ │ │號 │ │箱2個、重低音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箱1個、感應式 │壹日。 │
│ │ │ │ │探照燈1盞(總 │ │
│ │ │ │ │價值約9,500元 │ │
│ │ │ │ │,已發還)得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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