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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璽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99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璽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員警並將扣押之沙灘車發還蔡章慶。」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璽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取被害人財物之手段、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所竊取車輛經警尋回並發還被害人,及被告犯後就前開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自述沒有車子會沒有安全感而偷車代步之犯罪動機等情,兼衡被害人蔡章慶向本院表示請求依法處理而沒有要向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被告犯罪所得車輛業經扣押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伯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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