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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玉原交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成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4號),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林宗成於民國105年1月17日9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飲用1瓶米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51分許,沿花蓮縣台30線由西往東,行駛至花蓮縣○○鄉○○村○○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駛入對向車道後,擦撞排水溝再自撞電線桿(南安高支28)肇事受傷。
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0時43分許(簽收時間)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73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73%),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之生化報告單(下稱生化報告)有證據能力:就公訴意旨用以證明被告林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73%之生化報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為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下稱憲判判決)之原因案件,應得援用該判決意旨,縱不得援用,生化報告未經檢察官選任或檢察長事前概括囑託,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亦無證據能力,且依同法第158條之4衡酌應排除其證據能力等語,然查:(一)本案為憲判判決之原因案件,經本院法官聲請釋憲(聲請書參本院卷第95至124頁),憲法法庭於111年2月25日做成憲判判決,認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嗣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微調文字並移列至第6項),牴觸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及第22條之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至遲於該判決公告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於公告前已依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騎機車摔倒發生車禍,頭部受傷,不清楚由何人所移動,且對於係由救護車送醫並依法由醫院實施抽血檢測沒有意見等語(警卷第2至3頁),而警方抵達案發現場時被告已由救護車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急救,警方至該院時被告則昏迷無法應答,即依當時有效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對被告實施血液採樣測試等情,則有該分局偵查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07年3月23日函及所附之檢定契約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是被告當時因車禍昏迷而無法實施酒測,即由警方依約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對其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尚與當時有效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無違,是依上開憲判判決意旨,生化報告應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雖認依釋字第725號、第741號及第757號解釋意旨,於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時,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仍得據為有利之解釋等語,然查:1.釋字第725號、第741號及第757號解釋均係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情形,例外認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且檢察總長則得提起非常上訴等,然本案係由承辦法官聲請釋憲而非由被告聲請已如前述,是否得逕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屬有疑。
2.況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於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為憲法訴訟法後,若係人民聲請案件,且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應依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意旨為裁判,不受該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判決主文另有諭知者,依其諭知),然各法院於審理其他案件時,則準用第54條規定,憲法訴訟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由法院聲請之案件依同法第58條規定,亦準用同法第54條之規定。
又同法第54條第1項則規定,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
是相互對照可知,立法者就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之案件,不論是強調「保障聲請人權益說」(為落實保護聲請釋憲者之權利,即使釋憲標的法令基於法律安定性考量向後失效,仍須給予聲請人所據以主張之個案獲得救濟的機會),或著眼「獎勵憲法貢獻說」(聲請人聲請釋憲使得憲法規範意旨得以釐清而對公益有所貢獻,因此給予聲請人特別優遇),實係有意區別人民聲請者及法院聲請者,而僅有人民聲請之原因案件應依違憲意旨裁判,法院聲請之原因案件則仍適用定期失效之規範審理。
3.從而,憲判判決既係由本院法官所聲請而非由被告聲請,且憲判判決於主文並未就原因案件即本案另為其他諭知,反而強調公告前已依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依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本院實無再依憲判判決之違憲意旨排除生化報告證據能力之空間。
(四)又辯護人以生化報告為未經檢察官選任或檢察長事前概括囑託之鑑定,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從而,生化報告既係以儀器檢驗被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操作過程中,並無人為外力介入,不存在人對過去事物常發生之主觀上知覺、記憶錯誤之危險,亦無個人判斷之空間,自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辯護人認為屬鑑定而為該鑑定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語,尚屬誤會而無足採。
(五)承前,生化報告既無從適用憲判判決之違憲意旨,且係依當時有效之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亦非傳聞證據,自無違背法定程序之問題,辯護人稱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後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亦無理由。
(六)至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現雖因憲判判決已公告屆滿2年而失效,惟該判決既明揭公告前已依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且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自應不受影響,亦即,本案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既係依當時有效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委託醫院對被告採血檢驗,而無其他違法情事可指,自無從因該項規定事後失其效力而否認生化報告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關於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31至43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475頁),復有生化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6至10、12至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30日施行。
其修正前之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當時砍完木頭天氣很冷,故喝了酒才騎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養鴨場工作、收入約新臺幣1萬5千元至1萬6千元、須扶養90歲之養父、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第4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辯護人雖復為被告辯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於105年為本案酒駕犯行後即再無酒駕行為,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及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他案之前或後,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復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本院以110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0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9頁),是被告既於110年間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距今亦尚未達5年,本案即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莊士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源志、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11年1月28日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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