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7,玉原交簡,37,2018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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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宇玄於民國105年6月29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30)日凌晨0時許止,在花蓮縣吉安鄉吉祥四街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105年6月30日凌晨0 時30分許,行經同縣○○市○○○街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且未打方向燈之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確認其飲酒後已逾15分鐘及提供礦泉水給其漱口後,於同日凌晨0時38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吳宇玄因上揭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1102號駁回職權再議,而於105年8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2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5,000元,緩起訴期間自105年8月15日起至107年2月14日止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因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8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9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事由,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8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6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上址住居處,並於107 年1月5日生效乙情,亦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送達證書及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存卷可查。

是本案檢察官於再議期間經過後之107年1 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可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然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小康及業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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