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7,玉原簡,5,2018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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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玉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4日10時5 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境內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年10月4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06年10月4日10時5 分,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三民派出所接受採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無施用毒品等語。

經查:被告於 106年10月4日10時5分時許,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三民派出所,為警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10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6101212號函暨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所親自採集並封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

再者,前揭檢驗總表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 MS)檢驗,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

是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

另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 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

前開所示之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各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張附卷可考。

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濃度分別達2960 ng∕ml、52420ng∕ml,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9月6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6年8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達5 年以上,復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業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述業工,生活勉持、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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