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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玉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華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華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參柒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曾華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1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玉簡字第5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5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玉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案雖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然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華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於104年間,因毒品、槍砲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玉簡字第36號、104年度簡字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且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
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而晶體包裝袋1 只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
被 告 曾華堅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鄰○○0號
居花蓮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曾華堅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4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4年度玉簡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於104年間,因毒品、槍砲案件,分別經花蓮地院以104年度玉簡字第36號、104年度簡字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花蓮地院105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
詎曾華堅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6日0時20分許,在停放於花蓮縣○○鄉○○○○道路○○○○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曾華堅駕駛上開車輛在花蓮縣玉里鎮城東八街,因行車狀況有異,曾華堅並停車離開,警方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在曾華堅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華堅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5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華堅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毀。
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展庚
王柏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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