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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5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支票,竟未送交警察或其他權責機關招領,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進而託人將之提示以圖獲取不法利益,幸因被害人已將該支票掛失而未遭被告兌現得逞;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非全無悔悟能力之人,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又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AK0000000 號),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考量該支票業經被害人辦理掛失止付,已無法委由金融機構交換兌現,而失其票面金額之價值,該無法兌現之支票客觀價值低微,為避免訴訟資源之過度耗費,本諸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柏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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