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7,聲,107,2018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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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智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民國107年1月22日刑事聲請具保暨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楊智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就檢察官起訴書記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否認犯行,惟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本院考量被告所涉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聲請人即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且有羈押必要,而於107年1月9日處分予以羈押。

(二)聲請人於107年1 月9日本院訊問程序及同年月31日準備程序時,雖陳稱確有利用包裹寄送方式,在桃園地區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寄至花蓮市某超商處,但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然依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扣押物照片及超商聯絡領取簡訊等內容,堪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聲請人前有多次經緝獲歸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記錄表1 紙可佐,復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聲請人在面臨本案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之重刑處罰下,其不願承擔刑責而畏罪逃亡之動機勢必更為強烈,足認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有羈押必要性。

至聲請人另主張其有年邁老母尚待其扶養,復於本院107年1月3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因年節將屆、請求返家與家人團聚等語,惟上開情節均非屬本院考量是否繼續羈押之列,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英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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