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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皓
具 保 人 劉家濬(原名劉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家濬因被告林子皓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交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被告於106 年度執更字第1104號案件執行中,經合法送達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後,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該署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檢察官已將被告應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且被告早已逃匿無蹤,檢察官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
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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