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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怡福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怡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怡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犯罪事實判決之法院,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受刑人沈怡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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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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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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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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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6 年7 月31日下午│106 年8 月18日下午│106 年6 月17日下午│
│ │7 時 │7 時 │12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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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花蓮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177、1189號 │花蓮地檢106 年度毒│
│年度案號│ │偵字第8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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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6 年度花原簡字第│106 年度花原簡字第│106 年度花原簡字第│
│事│ │304號 │304號 │233號 │
│實├──┼─────────┼─────────┼─────────┤
│審│判決│106年10月31日 │106年10月31日 │106年9月30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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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6 年度花原簡字第│106 年度花原簡字第│106 年度花原簡字第│
│判│ │304號 │304號 │233號 │
│決├──┼─────────┼─────────┼─────────┤
│ │判決│106年11月20日 │106年11月20日 │106年12月25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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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是 │是 │是 │
│易科罰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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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6 年度花原簡字第304 號判決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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